债务人已偿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浏览:65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01-18 分类:合同债务

债务人已偿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案情介绍: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多次向夏某借款共计105万元,张某陆续还款,后来双方就张某未还的借款签订协议,确认张某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尚欠夏某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9万元,并约定分三次还款。借款全部到期后,张某仅还了24万元,后未再还款,夏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某主张其还款24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夏某则辩称该款项是支付借款利息。

     争议焦点:债务人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张某已偿还的24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认为,双方对张某欠夏某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9万元的事实及借款利率均无异议,其偿还的24万元应先用于抵充被申请人张某所欠利息19万元,余款5万元抵充借款本金。即被申请人张某尚欠申请人夏某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万律师事务所

                                    邓国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