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份纠纷案

浏览:96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04-20 分类:文章案例
一被申请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内容截然相反的零转让协议证据,属于反驳证据,其反驳证据能否否定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是否充分有效,则需要被申请人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

案件焦点:

有价转让还是无价转让?

私下协议与工商备案协议相冲突,如何认定?

 

案件事实:

    重庆某金属交易公司是由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占股比例分别为:55%、40%、5%。公司首期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全部由邱某某一人出资。2012年10月18日,邱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和孙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邱某某将其持55%,李某某将其持有的40%合计95%股份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某和孙某某,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转让做出连带责任保证。

   同一天,上述转让人与受让人以零元价格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

    2014年6月初,邱某某委托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郑某某和孙某某未付转让款项的担保责任。

   庭审中,被申请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主要以有价转让的无效和工商局备案登记的零转让合同为主要抗辩理由进行抗辩。认为,邱某某转让无偿转让的,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以下为我所律师的代理观点:

   一、《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应依法予以认定。

  (一)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合法有效。

    1、被担保人即受让人郑某某和孙某某不是担保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

   《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确保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有关费用”。

   从上述看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为受让人郑某某和孙某某股权转让债务提供担保。而郑某某和孙某某并非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其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中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

    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只约束公司内部,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况且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是同意的。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该款项非效力性条款。结合本案,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受让人郑某某和孙某某提供担保,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相关司法判例)

   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也是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时,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仅为黄某某和邱某某,而黄某某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担保人之一签字认可,而黄某某至今也是承认的。完全符合“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质法律属性。

   

   二、邱某某主张的1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1、同股同权,等值转让,按份额取得收益。

   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另一转让人李某某对各自所有的股权转让价格另有约定的,应当认定在该共同转让行为中,其转让的每一股权系等值转让。那么,申请人与另一转让人李某某共同转让的95%的股权对应的总价格是2000万元,则申请人与邱某某应当按照股权等值原则,并按各自在95%的股权中拥有的份额,即申请人55%,李某某40%对应其在2000万元总价款中所占比例,各自应取得相应的股权转让收益。

    2、按份共有,按份取得收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申请人与另一转让人李某某共同转让的95%的股权,有非常明确的份额约定,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按份共有的特征,其转让行为是对按份共有财产的转让。因此,申请人依据在按份共有股权中的份额对应转让总价款,按所占比例主张股权转让收益,合法正当。

    3、申请人的主张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承担、利益分亨原则。

股权转让价款,本质上也是基于股权而产生的收益。申请人按股权份额主张股权转让收益,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出资人按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亨有与出资额相对应的收益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据持有的股权份额对应转让总价款,按比例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三、应依法认定本案申请人邱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工商备案登记的零转让非当事人真实意思

  (一)被申请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内容截然相反的零转让协议证据,属于反驳证据,其反驳证据能否否定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是否充分有效,则需要被申请人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惯例,合理分配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既然需要对两份截然相反的协议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配举证责任,那么,本案的待证事实亦应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认定。

    优势证据原则,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裁判者有理由相信它有可能存在,尽管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裁判者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就是证据优势原则适用规定。

  (三)优势证据原则运用的价值

   此规则设置是基于,在现实诉讼(仲裁)中要求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达到确信无疑,有时是客观不能的,而且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客观上存在差异是很普遍的,在发生抵触时,采信证明力高的证据更接近真实。

    相反,如不能对两份截然相反的证据作出判断,将使真相永远淹没,也会使当事人已经穷尽举证行为的情况下,丧失了宝贵的救济途径,而仲裁的一裁终局尤为突出。

  (四)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相较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明显具有证明的优势,即更具证据优势

   1、从形式内容上看

   《股权转让合同》从其形式的完整性、内容的完备性都优势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从形式上,不仅包括了转受让主体,还包括第三方担保、争议解决的约定等;从内容看,除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等基本要素外,明确约定了担保要负的责任,受让方的对价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明确争议解决的管辖等重要程序条款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显草率,其作用仅为满足工商变更登记形式审查的需要。

    2、转让的股权有不菲的价值。

   重庆某金属交易公司在成立当初,股东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缴纳了注册资本,本案申请人邱某某实交1200万元的注册资本(见申请人证据3)。

   重庆某金属交易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在两江新区运作项目,其项目前景可观,且得到了当地政府的优惠扶持。本身具有不可限量的价值(见证据5)。

    如此具有价值的股份,岂能零转让。况且,新注册公司也要花费精力和时间,就是工商登记注册也要花费费用,难道你相信免费转让吗?

    3、从法律性质本身分析

    工商登记系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之外部而产出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所以,的登记仅是程序上的形式上的行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必要要件,而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有相关司法判例)

    4、被申请人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担保的有价转让作出合理解释。

   从工商登记中的转让协议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签署的时间看,系同一天完成。对于受让人而言,假设是零转让,在签零转让协议的同时,又签署需支付对价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为这个有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一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也就是说,如果零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让人不可能同时再去签一个2000万的虚假转让协议,这个高价的虚假协议有何作用,无法解释。而现实生活中,为了规避税收,签订了一个高价的真实交易协议后,再签订一个低价的虚假交易协议是常见的事情,也符合常理,现实生活中也常常发生。本案,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解释了工商登记中的零转让协议仅为了避税而签订,而被申请人并未对2000万的转让协议作任何解释。

   5、被申请人做为担保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从这一点也足以印证,被申请人对有价转让的认可,更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才是真实的。

   6、《股权转让合同》有律师的参与制作过程,申请人为此支付了5万元的律师服务费用,试想一个精神正常、精明的商人会花如此高额的费用请人来制作一份毫无意义的非自已真实意思的虚假的协议吗?

   

                               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

                                     201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