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浏览:77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04-20 分类:文章案例
一审法院向内蒙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内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约定的签约地虽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时该公司的公章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且其住所地和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达拉特旗,故合同是在达拉特旗签订生效的,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化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江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江苏公司与内蒙公司签订水平式过滤机供货合同,约定江苏公司向内蒙公司供应HDZP-80过滤机两台,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购一台同型号过滤机。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内蒙公司尚欠货款1532500元未付。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江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内蒙公司支付江苏公司货款人民币15325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内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向内蒙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内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约定的签约地虽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时该公司的公章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且其住所地和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达拉特旗,故合同是在达拉特旗签订生效的,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有效。在当事人之间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签约地有约定的,即使实际签字地或盖章地与约定的签约地不符,亦应将约定的签约地视为合同签约地。本案中,江苏公司与内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第12条及第14条第7款对双方之间争议解决的方式及合同签约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法院亦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内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公司对于内蒙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公司依据《供货合同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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