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工程无法单独鉴定时,法院是否允许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

浏览:15 作者:唐青林 李晓林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KDWhaGKMdf0k3U0MAGtwnw 时间:2020-07-16 分类:工程施工
而对于2012年12月25日至八达公司撤场期间由八达公司完成的产值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此部分争议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通过鉴定解决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不能确定的除外。那么如果争议事实的范围能够确定,但无法单独鉴定时,法院是否会准许对工程全部鉴定的申请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事实有争议的,即使该部分事实无法单独鉴定,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全部事实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另有证据的,可对该部分事实另行起诉。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鸿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八达公司。至2012年12月,双方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9200万元。


二、随后,八达公司完成部分剩余工作并撤场,其余工作由鸿亿公司自行完成。


三、工程结算时,双方对2012年12月至八达公司撤场期间的工程款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四、八达公司没有该期间施工工程量的证据,故申请法院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鸿亿公司主张,该期间工程款为1600万元。


五、一审法院与最高院均认为,双方仅对部分工程造价有争议,即使该部分无法单独鉴定,也不应进行全部工程价款鉴定。故判决该期间工程款为鸿亿公司自认的1600万元,如八达公司另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部分明确但无法单独鉴定时,法院是否会受理全部工程鉴定的请求?最高院认为不应当受理,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影响诉讼效率


双方对绝大部分工程产值并无争议的前提下,其就全部工程予以鉴定的请求明显有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三条避免增加诉累、提升诉讼效率之本意。


二、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则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故法院不准许全部鉴定的申请并未损害当事人诉讼权益。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承包人在部分结算、撤场等时间点,应当明确记录已完工工程的内容。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施工过程中,对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但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没有留下可以证明后续工程量的证据,导致争议部分无法单独进行鉴定。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不准许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并依发包人自认的价款进行判决,最终导致承包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争议事实部分无法单独鉴定,是否可以对整体造价进行鉴定部分的详细论述:


而对于2012年12月25日至八达公司撤场期间由八达公司完成的产值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此部分争议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通过鉴定解决。但作为对此期间产值提出主张的一方,八达公司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能提供此期间可予鉴定的相关材料,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本案全部由其完成的工程予以鉴定的申请,但在双方对绝大部分工程产值并无争议的前提下,其就全部工程予以鉴定的请求明显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避免增加诉累、提升诉讼效率之本意。特别是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鸿亿公司自认八达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之后完成的产值为16,268,831元,尽管此部分产值数额亦无充分依据,但从有利于八达公司、有利于避免诉讼拖延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释明八达公司在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诉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及鸿亿公司自认的情况,八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产值可以认定为108,743,193.65元。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74号】



延伸阅读


一、双方同意对全部造价进行鉴定,仍应以合同价款与部分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信永公司进行了全部鉴定和部分鉴定,但应采用部分鉴定的方法作为计算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的基础。根据结算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344168916.61元(浆线工程造价304817491元+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造价1039351425.61元),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可确定的造价为270296459.22元(浆线工程造价739635.42元+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造价269556823.80元)。上述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614465375.83元。

 

工程鉴定机构不需要进行登记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23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七星农场和龙垦公司既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又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1.2.(3)及77条补充条款特别约定不同情形下可以调整工程价款。因七星农场和龙垦公司就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以及工程延误损失结算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变更和增加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情形,七星农场以司法行政部门未登记鉴定人宫某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七星农场申请再审主张鉴定程序不规范问题,并不能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争议款项数额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新增工程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准许鉴定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37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新增工程如何计价协商不成,可就该争议事项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四市政公司、五市政公司的鉴定申请,径行依据未对争议事项进行审核的审计金额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