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债权人有权依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

浏览:45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08-21 分类:司法判例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确保债务担保效力实现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因此,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债权人就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6号。负责人:朱天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钰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22层2201号。法定代表人:吴钰伟,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22层2201号。法定代表人:吴钰伟,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76号401。法定代表人:邢明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中,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后塔弄*号***室。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乃文,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鹏,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钰伟,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雪花街南段*排*号楼***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宪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河路***号院**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若,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兴荣街**号*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晖,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弄*号***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贇,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弄*号***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耀,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艳花,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观石街一巷*号。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莉,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雪花街南段*排*号楼***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绿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贯公司)、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坚置业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王琳、申劲颖,被上诉人江苏中贯公司与张建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乃文、何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中贯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绿城支行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缩小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对本案中郑州中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郑州中贯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于保证责任和抵押权的实现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人和抵押人(债务人)具有同等顺位,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被担保债权中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顺序约定不明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缩小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存在明显错误。二、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对于保证责任和抵押权实现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明确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实现债权顺序约定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辩称,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现债务人物的担保优先还是保证人的担保优先,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在实现债务人物保或者保证人人保优先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在物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保证人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本意上看,严格按照物保优先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进行审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法律上的物保优先原则。本案中,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应当首先就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物保主张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迳行要求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行绿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郑州中贯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行绿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中贯公司向建行绿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0500000元、利息14613588.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及2018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法计算);2、判令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建行绿城支行就郑州中贯公司用以抵押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为2016087986、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为2015174169)、土地使用权【登国用(2016)第00005号、登国用(2016)第00006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郑州中贯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中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共11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向该支行申请贷款共计45250万元人民币;双方就《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2月30日,江苏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建郑绿保[2013]004的《保证合同》,约定江苏中贯公司自愿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建行绿城支行处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7日,河南力坚置业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力坚置业公司自愿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建行绿城支行处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日,河南力坚投资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力坚投资公司自愿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建行绿城支行处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分别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自愿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建行绿城支行处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登封市东关街以南、少林大道以北、登封市少林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6#-8#楼部分在建工程为郑州中贯公司在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31日,建行绿城支行正式取得登封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6年2月1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登封市东关街以南、少林大道以北、登封市少林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嵩阳中心新型社区部分在建工程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建行绿城支行处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4日,建行绿城支行正式取得登封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6年2月3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园路与东关街交叉口西南角【土地证号:登国用(2016)第00005、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日期间在建行绿城支行处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3日,建行绿城支行取得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登他项(2016)第0004号。建行绿城支行依贷款合同已向郑州中贯公司发放全部贷款共计45250万元,但郑州中贯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绿城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郑州中贯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共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1份。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3]009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郑州中贯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可能危及建行绿城支行债权的情形(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建行绿城支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郑州中贯公司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股权转让、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业、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第四款建行绿城支行救济措施(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郑州中贯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借款逾期的,对郑州中贯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绿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郑州中贯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郑州中贯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条款1.因郑州中贯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郑州中贯公司导致建行绿城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郑州中贯公司承担。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50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5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50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0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4年2月13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05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5000万元。2014年3月7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0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3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10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7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3000万元。2014年4月4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7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30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4]01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707天,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37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360天,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2015年4月3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3750万元。2016年2月1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6]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借款人民币8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他约定同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2016年2月4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转款85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共签订9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建郑绿农建[2013]009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01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02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04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05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07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10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11号-补充协议》《建郑绿农建[2014]012号-补充协议》,将分别对应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进行修改。2015年12月10日,建行绿城支行分别向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出具《贷款合同变更通知》,告知本案所涉前9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修改之事项。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均于2015年12月10日在《回执》上签字。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向河南力坚置业公司出具《贷款合同变更通知》,告知本案所涉前9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修改之事项。河南力坚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在《回执》上盖章并签字。2015年12月10日,建行绿城支行向张建中出具《贷款合同变更通知》,告知本案所涉前9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修改之事项。并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EMS向张建中邮寄该通知。邮件编号1008500359717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后塔弄3号104室,邮件编号1008500367117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塔路19号,收件人及电话均相同。编号1008500367117邮件查询显示2015年12月18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前台徐洁”。编号1008500359717邮件查询显示“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5年12月15日,建行绿城支行向江苏中贯公司出具《贷款合同变更通知》,告知本案所涉前9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还本计划”修改之事项。并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EMS向江苏中贯公司邮寄该通知。邮件编号1008500365417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塔路19号,邮件编号1008500361017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76号401(室)。编号1008500365417与1008500361017邮件查询均显示2015年12月18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前台徐洁”。2013年12月30日,江苏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保[2013]004号《保证合同》,约定:江苏中贯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绿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变更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同意,建行绿城支行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中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权利保留中约定如果建行绿城支行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但是建行绿城支行若减免主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相应减免。2014年10月27日,河南力坚置业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保[2014]012号《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绿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同前述一致。2016年2月1日,河南力坚投资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高保[2016]001号《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2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绿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同前述一致。2013年12月30日,张建中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自高保[2013]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吴钰伟、王莉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自高保[2013]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侯宪涛、杨若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自高保[2013]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唐晖、谷贇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自高保[2013]00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李俊耀、黄艳花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自高保[2013]005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5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愿意为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绿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变更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同意,建行绿城支行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中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权利保留中约定如果建行绿城支行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但是建行绿城支行若减免主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相应减免。2015年3月31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抵01《抵押合同》,约定:郑州中贯公司为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北角及东关街以南、少林大道以北的郑州中贯公司6#-8#楼部分在建工程。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取得登封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2015174169,证明号:1506000165)。2016年2月1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高抵[2016]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州中贯公司为其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签订前,建行绿城支行与债务人之前签订的所有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财产为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北角,东关街以南、少林大道以北的嵩阳中心新型社区部分在建工程。2016年2月4日,建行绿城支行取得登封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2016087986,证明号:1606000043)。2016年2月3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郑绿高抵[2016]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州中贯公司为其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签订前,建行绿城支行与债务人之前签订的所有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财产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园路与东关街交叉口西南角中贯力坚商服用地(地上、地下)【土地证号:登国用(2016)第00005、000**号】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2月3日,建行绿城支行取得登他项(2016)第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2017年4月20日,建行绿城支行委托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向郑州中贯公司出具《律师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于2017年4月21日提前到期,并请郑州中贯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前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45250万元、利息及费用。同日,建行绿城支行委托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向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出具《律师函》,函告建行绿城支行已向郑州中贯公司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于2017年4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上述个人和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前立即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45250万元、利息及费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EMS分别向郑州中贯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邮寄了《律师函》。收件人为郑州中贯公司(邮件号码为1079703559621)的邮件于2017年4月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张晓艳”。建行绿城支行诉称,截止2018年2月20日,案涉11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共欠付本金38050万元,欠付利息14613588.92元。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显示江苏中贯公司要求对其当日邮寄给建行登封支行《关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及张建中个人担保事项的函》的行为予以保全证据。该《关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及张建中个人担保事项的函》显示:“鉴于郑州中贯公司股权已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重大变更,原控股股东江苏中贯公司所持有的51%股权已全部转给其他股东,张建中不再担任郑州中贯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江苏中贯公司及张建中不再参与郑州中贯公司的开发经营。上述变更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针对郑州中贯公司在贵行的项目贷款,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就担保事项函告贵行,至今未见书面回复。为此,江苏中贯公司及张建中特再次函告如下:一、江苏中贯公司信用等级已下降为A+,失去担保资格。郑州中贯公司在贵行原已发生的33000万元项目贷款,贵行应追加新的担保人,免除江苏中贯公司及张建中个人的担保责任。二、自2014年10月29日函告后,对贵行再次向郑州中贯公司发放的贷款,江苏中贯公司及张建中个人不再提供担保。三、在未免除江苏中贯公司及张建中个人担保责任前,恳请贵行加强对嵩阳中心新型社区项目贷款的监管。”2018年2月12日,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向建行绿城支行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11744815),内容为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州中贯公司应否向建行绿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行绿城支行对于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11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9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郑州中贯公司发放了贷款,郑州中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向建行绿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建行绿城支行有权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郑州中贯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而且,在2017年4月21日建行绿城支行向郑州中贯公司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后,郑州中贯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了该EMS邮件,对该律师函所述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郑州中贯公司应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380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建行绿城支行要求郑州中贯公司支付38050万元借款利息的组成,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执行浮动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至该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前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为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天,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关于罚息,因郑州中贯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本计划”期限偿还借款,且郑州中贯公司已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EMS邮件,由此产生逾期罚息。建行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罚息的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以上约定及事实,建行绿城支行对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进行计算,扣除郑州中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欠息14613588.92元。双方合同约定及建行绿城支行对上述利息的计算方法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建行绿城支行分别与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建行绿城支行分别与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上述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均约定:包括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绿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建行绿城支行依据《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向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答辩称建行绿城支行未经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同意,擅自变更贷款合同,故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五条主合同变更第一款均约定:保证人同意,建行绿城支行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9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后,建行绿城支行即向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邮寄送达了《贷款变更通知书》。因此,《<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一部分,对其“还本计划”的变更,无论是否通知保证人,均不影响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认为其在2014年12月30日向建行绿城支行邮寄了《关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及张建中个人担保事项的函》,并告知关于郑州中贯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更,江苏中贯公司所持有的51%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张建中也不再担任郑州中贯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建行绿城支行增加新的担保人并免除江苏中贯公司及张建中担保责任,对函告之后的贷款不再提供担保等内容,故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建行绿城支行未在收到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的函告之后停止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了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为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本案所涉11笔《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其次,《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在权利保留中约定如果建行绿城支行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在郑州中贯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更后,继续向郑州中贯公司提供贷款,并不导致保证人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由此免除其之前或以后的保证责任;再次,虽然《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建行绿城支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股权转让、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第四款建行绿城支行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建行绿城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上述救济措施条款,并非要求债权人在可能危及债权时同时采取,也并非因债权人未采取停止发放贷款的措施而当然免除保证人对继续贷款的保证责任。同时,在后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体现了建行绿城支行进一步采取了抵押担保的方式为其债权实现提供保障;最后,《公证书》及EMS邮寄单均显示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将《关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及张建中个人担保事项的函》寄给了建行登封支行,而非本案的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故对于建行绿城支行对该函件是否收悉无从知晓。因此,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主张其不再对函告之后的贷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抵01《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郑州中贯公司编号为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的建郑绿高抵[2016]001号和建郑绿高抵[2016]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为郑州中贯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该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之间签订的11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涉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建行绿城支行依据《抵押合同》对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涉债务,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案涉11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涉债务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案涉主债权担保,既有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均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就实现被担保债权中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顺序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中因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建行绿城支行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也应是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追偿。关于建行绿城支行诉请郑州中贯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因郑州中贯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郑州中贯公司导致建行绿城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郑州中贯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绿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行绿城支行请求河南力坚投资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建行绿城支行提供了其缴纳公告费260元发票显示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作为建行绿城支行实现债权所付费用,故建行绿城支行请求郑州中贯公司承担公告费260元的主张,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借款本金380500000元及利息14613588.92元(从2018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支付公告费26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5174169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国用(2016)第00005号、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对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5174169、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国用(2016)第00005号、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37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负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713.07元,予以退回。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1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的[2016]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州中贯公司用崇阳中心新型社区部分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后,对应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向建行绿城支行担保总额不超过5516.77万元的贷款。2016年2月3日,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签订的[20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州中贯公司用登国用(2016)第00005号、登国用(2016)第00006号土地使用权向建行绿城支行担保不超过19083万元的贷款。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郑州中贯公司与建行绿城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簿中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建行绿城支行的上诉请求及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
关于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确保债务担保效力实现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因此,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债权人就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本案中,建行绿城支行与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注:因保证属于担保之一种,就合同中相同约定不再单独列明保证人或保证责任,下同)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的约定明确而具体,按照通常解释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建行绿城支行有权要求郑州中贯公司、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之一或者任意组合(以单一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主体为一组)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在建行绿城支行按照其意愿主张实现债权时,上述保证人、抵押人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换言之,建行绿城支行对于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物保与保证人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提供的人保享有同等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实现债权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本案相关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建行绿城支行上诉主张该行有权选择抵押权或人保实现其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最高额抵押实现债权的范围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表述。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郑州中贯公司用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担保总额不超过5516.77万元的贷款、用登国用(2016)第00005号及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不超过19083万元的贷款,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过程中将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备案,建行绿城支行合法取得最高额抵押权。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建行绿城支行有权在不超过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未限定建行绿城支行最高额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范围,直接判令该行就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登国用(2016)第00005号及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建行绿城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借款本金380500000元及利息14613588.92元(从2018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支付公告费26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5174169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建郑绿农建[2015]0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2016087986的在建工程,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国用(2016)第00005号、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5516.77万元、1908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37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负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713.07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371.84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包剑平审  判  员 杜 军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颜廷光书  记  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