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比例股权之公司经营困难的认定 案例分析

浏览:87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01-18 分类:司法判例

同等比例股权之公司经营困难的认定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甲公司设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200万元,发起人为两位自然人,其中朱某持股50%、王某持股5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生效;但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能生效。经营中,两股东产生矛盾,各方对“二分之一以上”均认为不应含本数,后甲公司从2012年开始未再召开过股东会。

2015年,王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争议焦点:

1、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二分之一”是否含本数。

2、公司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律师评析:

1、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故各股东均有权决议一般事项。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在本案中,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据此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满足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律师建议:

公司股东分配股权时建议根据对公司的影响、资金情况等合理分配股权;同时公司章程设计时充分考虑上述情况的发生,并予以明确。

如公司章程的设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公司出现严重的股东压制行为,致使公司设立目的不能实现的。股东压制行为包括:公司连续三年盈利,符合法定的分红条件,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多数的优势,对于小股东要求分红的提案连续三次不予通过时;多数表决权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连续三年以上将小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的;在股东连续三次向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的。

(七)公司股东股权出现均衡的情况下,致使公司经营困难的,经营困难包括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任一股东有以净资产价格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的权利,参照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